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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政策

海关总署于20219 13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51号,以下简称《办法》),将自2021 111日起施行。无论是较原 237号令还是6月出台的《征求意见稿》都有很大幅度的修订,不仅是个别用词或是定义上的微调,更对管理理念和今后监管重点有了方向上的明确和定位。

海关高级认证

一、修订背景及修订主要内容

这部分内容不属于本文主要部分,但鉴于文章的完整性,还是需要加入这部分框架,读者可以移步海关总署网站(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302270/302272/3873245/index.html )查阅。

二、从《办法》中感受到的利好

(一)海关企业信用再次认证间隔延长

第十九条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每5年复核一次。企业信用状况发生异常情况的,海关可以不定期开展复核。

这点利好显而易见,海关高级认证企业纷纷拍手叫好。但跨度长容易使人产生倦怠感,企业日常管控非但不能放松,还得加强合规管控,定期自查,按照海关高级认证企业通用标准和单项标准(暂未出台)自我约束。海关高级认证企业因违规(发生《办法》第二十二条)调整为失信企业的或者下调为常规企业(《办法》中未有述及,具体标准视单项标准而定)的,海关企业信用可以随时启动等级复核机制。

(二)建立修复机制

第七条海关企业信用修复机制,依法对企业予以信用修复。

第二十六条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失信企业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海关书面申请信用修复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修复机制实施的对象为信用等级降为失信企业且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申请信用修复的进出口企业提供的申请资料经审核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海关应当自收到企业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信用修复决定;如不申请信用修复或不满足信用修复条件的进出口企业,则需要持续在两年内未发生应被认定为失信情形的,海关才能对失信企业作出信用修复决定。

(三)明确救济措施

第二十五条企业对海关拟认定失信企业决定或者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书面提出。海关应当在 20日内进行核实,企业提出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纳入失信企业或者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内非海关一言堂,企业可以通过正当途径向海关提出书面陈述、申辩。企业应当利用这个难得的时机发声,为企业争取正当利益。

三、关于“严重失信主体”

在研读《办法》的过程中,有人认为《办法》不再实施违法联合惩戒制度,至少在条款中表述的不清晰,出现对于“失信违法惩戒”有不同的理解。较237号令、《征求意见稿》,《办法》不再把因刑事犯罪被列入国家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企业列入海关认定的失信企业;同时在海关企业信用认定的失信企业管理措施中,也对 国家有关部门实施的失信联合惩戒措施予以取消,《办法》中对失信企业的管理措施仅保留了四项。

从《办法》出台的背景、意义来看,“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依法依规、公正公开”是《办法》最基本的立脚点,取消联合惩戒与《办法》出台背道而驰;之所以取消相关“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笔者认为是原规定对“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的实施覆盖面过于宽泛导致。《办法》出台是为了鼓励失信企业通过合法渠道提升信用水平,除了《办法》明确的几种需实施联合惩戒措施、危害程度深的情形外,失信企业可以通过信用修复或者整改完善后达到的信用恢复,体现了海关的宽容和仁慈。

《办法》第二十三条“失信企业存在下列情形的,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一)违反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进出口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走私固体废物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非法进口固体废物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超过250 万元的。中,对需要实施联合惩戒的情形进行了明确,并且对于实施联合惩戒的失信企业,会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中。列入该名单内的企业,后果是很严重的,不但不能尽早地申请信用修复,同时还将被依法依规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处以罚金。

四、食品、化妆品等企业需合规经营

对于食品、化妆品的进出口企业,一旦被列入失信企业,就有可能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其社会危害性是巨大的。《办法》的出台,再次给这些企业敲响警钟。笔者查阅了《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规定》《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 版)《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汇总了如下几个违规事项,建议相关企业可以自查以下环节是否有不合规的操作情形,并予以改善:

(一)对照《办法》第二十二条,进行自查;

(二)对照下表进行自查:

海关高级认证

五、好制度就是这样的

纵观《办法》,对海关高级认证企业、失信企业提出了认定标准、管理措施,但是未对常规企业有任何条款的规定,体现了对海关高级认证企业 失信企业 ,分别实施便利或者严格的海关管理措施。对于海关高级认证企业的规定,较237 号令与《征求意见稿》,取消了具体的海关高级认证企业终止、中止的情形;对于失信企业的规定,其中管理措施也仅保留了四项,取消 不予免除查验没有问题企业的吊装、移位、仓储等费用”“ 不适用汇总征税制度 ”“除特殊情形外,不适用存样留像放行措施 ”“ 国家有关部门实施的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等管理措施。笔者认为,此次《办法》出台,用了大篇幅明确了失信企业的认定标准、管理措施、修复机制、移出条件、移出程序及救济措施,可见,海关将对失信企业提升信用建设意识、完善失信企业合规制度建设上下功夫,只有失信企业少了,合规企业多了,才能落实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求,才能循序渐进提升整个国家的诚信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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